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自110年5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日凌晨1時許止」更正為「自110年5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至翌(2)日凌晨1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至不慎碰撞被害人 洪熙媛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參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又考量被告本件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餐飲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被告陳姿妤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工作地,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由洪熙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對陳姿妤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熙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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