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 黃松熊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趙勝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底、95年間向訴外人建太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借用營造牌照,以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丁台小段201地號土地上3層樓新建住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50萬4850元,兩造約定由被告先支付工程款,原告則提供其所有之坐○○○區○○○段○○○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供擔保,伺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詎被告僅完成1、2樓之主體工程後,竟拒絕繼續完成其餘工程。㈡原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接獲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
51號民事裁定,而於日前經告知原告名下不動產將被拍賣,原告於閱卷後始得知。惟原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額高達1227萬4005元之20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兩造間亦無高達上揭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偽造系爭本票,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51號),查封並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㈢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被告簽發,該本
票自係偽造,從而被告對原告自無高達1227萬4005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51號民
事裁定所載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⑵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5l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本件附表中編號1、2、3之本票係原告所簽立,至於其他
本票有部分可能亦為原告所簽發,但因歷時久遠,有些筆跡無法確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鑑定書,雖表示甲類與乙類文件字跡相符,但未詳細說明是那幾張與那幾張相符。
㈡原告於99年12月7日陳報狀所附請款單中有被告之簽名,
可證明兩造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原告另主張抵銷被告所主張之債權1227萬4005元云云,按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有義務完成預定之450萬4580元工程款進度,然被告只完成工程進度168萬元,尚剩約282萬部分,被告並無報酬請求權。另因被告未依約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需給付以逾期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4504元)。
㈢就被告主張之本票、借據等所有原因關係,原告以原證5之附表說明之,並為以下之主張:
⒈被告主張之「本金」債權,除附表編號7之本票債權即
被告代替原告清償之土銀借款150萬元(或168萬元)外,原告均否認之。
⒉被告之主張「利息」債權至少有部分金額不存在:
⑴本金債權既不存在,利息當失所附麗。
⑵原告主張本件利息因違反民法第205條與207條之規定
而不存在,縱鈞院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本金債權,然任何本票上之利息債權,因超過百分之20者,被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被告將之滾入部分亦無請求權。
⑶本件違反上開規定之利息債權,有附表編號5(15萬
元)、編號10(73萬元)、編號13(150萬元),以及編號14至20(每張均30萬元)之本票部分,共448萬元(原告誤陳888萬元)。
三、被告則略以:㈠兩造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原告自94年5月30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期間,向被告借貸之9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所開立,今原告竟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本票云云,倘原告之主張屬實,則被告顯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理,若被告之主張屬實,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發者,則原告明知本票為其簽發,竟指控他人持偽造之本票,此一行為亦明顯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合先敘明。且查:
⒈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無誤,原告之所以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無非預期本案最終會由鈞院囑託進行筆跡鑑定,故原告已勤練與系爭本票發票人「黃松熊」不同之筆跡,但聰明反被聰明誤,經查原告本人在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收被告答辯㈠狀所簽「黃松熊」之筆跡(被證13),已明顯和系爭本票發票人「黃松熊」之筆跡截然不同。惟原告本人在99年8月9日所簽「黃松熊」3字,其運筆之筆勢並不合理,除非原告為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之人,否則焉有可能簽名如此?然原告為曾任職霧峰鄉公所之公職人員,已排除不識字之可能,故原告在99年8月9日所簽「黃松熊」3字,明顯為原告刻意所書寫,並非其一般之簽名。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同日所提出之委任狀(被證14)中委任人「黃松熊」3字,亦與原告本人在同日簽收書狀之簽名截然不同,益證原告在同日簽收書狀之簽名,明顯為其刻意所書寫;且該委任狀中委任人「黃松熊」之簽名,經比對後,與原證3借款明細表、原證4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證6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9借據等文件「黃松熊」之簽名吻合,換言之,委任狀中委任人「黃松熊」之簽名方為原告一般之簽名。
⒉關於本票偽造張數之主張:查原告曾在起訴狀第3頁主
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20紙均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被告簽發,該本票自係偽造等語。嗣於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改稱「被告答辯狀中附表一編號1、2、3的本票是我簽立的,至於其他的本票有部分可能是我簽發的,因為時間經過很長,有些筆跡不太能夠確定」等語。復於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再主張系爭本票20紙並非由其簽發。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在99年10月25日準備一狀第2頁又稱「除被告代替原告清償之土銀借款150萬(或168萬)以外(如本票編號7),原告均否認之」等語,觀其文義似又主張附表編號7本票為原告所親簽。綜上所陳,原告關於本票偽造張數之主張,版本多種,陳述不一,已令被告無所適從。
⒊關於168萬元本票之主張:原告曾在99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稱「168萬元的本票是我所簽署的,其餘的本票都不是我所簽立」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在同上準備一狀第2頁載「除被告代替原告清償之土銀借款150萬(或168萬)以外(如本票編號7),原告均否認之」等語。然查系爭20紙本票並未有面額為168萬元之本票,亦未有面額合計為168萬元之本票,是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稱之168萬元本票,所指為何?⒋關於被證6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松熊」簽名之主
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以地政機關檢送到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影本加蓋「黃松熊」之印文,即否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松熊」之簽名為真正。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人為原告,抵押權人為土地銀行;另由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鈞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係由原告及土地銀行共同委託代書 黃芙美 辦理;而銀行辦理抵押權借貸手續皆會派員與抵押債務之義務人或債務人本人辦理對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松熊」之簽名,即為原告辦理對保時之簽名。試問92年5月間,土地銀行辦理原告對保之承辦人員抑或代書,有何動機去偽造原告之簽名?亦未見原告有所說明。此外,原告在99年8月30日亦自認「證人( 莊正銘 代書)所述關於被告清償土銀150萬元貸款部分沒有錯」等語;由此以觀,原告亦承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務為被告代償之150萬元無誤,卻又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松熊」之簽名為真正,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⒌關於原告本人簽名之版本:原告除在99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認附表編號1、2、3之本票為其所親簽外;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準備一狀第1頁亦自認被證14民事委任狀委任人「黃松熊」3字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惟原告在99年8月30日當庭所書寫姓名20遍之筆跡與99年8月9日簽收被告答辯㈠狀繕本之簽名,竟與上開簽名全然不同,其動機及用意何在?⒍關於原告否認附表編號6面額50萬元本票簽名之主張:
查該本票乃原告向被告購買X9-7678自小客車之車款,除簽發本票外,另有被證四汽車買賣合約書、被證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另原告在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證4汽車委賣合約書,也不是我所簽的,『但是有買賣汽車的事實』」等語。換言之,兩造確有買賣X9-7678自小客車乙事,至為明顯。由此可知編號6本票之原因事實確為買賣X9-7678自小客車乙事,被告並無動機偽造該本票。
⒎關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與系爭工程違約金互為抵銷之
主張:按原告在本件訴訟既主張系爭本票20紙全遭他人偽造,如原告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衡情應不會有抵銷之主張,方符事理。由此以觀,原告在本件訴訟一面主張本票遭他人偽造,一面又主張抵銷云云,已透露出其本票偽造之主張,應非真實。
⒏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日函覆之鑑定書答辯意見如下:
⑴指紋鑑定之部份:依該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項已記載
「送鑑卷宗內本票20張其上可資比對指紋11枚(編號1至11,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黃松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合先敘明。由此以觀,系爭20紙本票依附表之編號順序,其中編號3、4、5、13、14、15、16、17、18、19、20等11紙本票,其上發票人所蓋用之指印,經鑑定後確為原告以左拇指所捺印。換言之,原告就前述11紙本票為其本人所親簽乙節,已無法推諉卸責。
⑵筆跡鑑定之部份:筆跡部份無法鑑定之原因,除可資
比對資料不足外,原告在98年8月9日當庭書寫之字跡有做作之虞,業經載明鑑定結果第二項。換言之,筆跡無法鑑定之原因,實原告方面未提供平日所書寫之簽名予鑑定機關所致。
⒐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之內容,明確可證系爭20紙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無誤。茲詳述如下:
⑴由鑑定結果第一點記載「下列2類(甲類及乙類)字
跡相符」等語,已證明系爭20紙本票確為同一人親簽。蓋鑑定書所稱之甲類筆跡為編號1-13、15共14紙本票上「黃松熊」字跡;乙類筆跡則為編號14、16-20共6紙本票上「黃松熊」字跡。
⑵另鑑定書所稱之乙類筆跡尚包含原告所自認為真實之
「委任狀」,土地銀行提供之抵押權設定書、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原告所親簽之文件。依此可證系爭20紙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無誤。
㈡兩造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原告自94年5月30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期間,向被告借貸之9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所開立,已見前述,關於原告所述系爭工程等情,實與系爭本票無關。依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記載,該工程之承攬人為建太公司(負責人為 廖繼宏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而被告並無建築或營造專業,亦與建太公司或廖繼宏素不相識,亦未於原告所指之請款單上簽名,原告所主張借牌之說及有將工程款交付被告等情,亦未見原告舉證。
㈢茲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詳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之本票(面額3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30日,
到期日94年11月30日):原告欲向被告借貸3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為30%(即每10萬元每月利息2500元),由被告在94年5月30日自其彰化銀行霧峰分行07230-6帳戶提領29萬元(被證1),另由被告之弟 趙中平 在同日自其01640-6帳戶提領1萬元(被證2),合計30萬元交付原告,為此,原告始開立編號1之本票。
⒉編號2之本票(面額2萬2005元,發票日94年8月30日,
到期日95年8月30日):原告為給付前述94年5月30日之借款30萬元於94年6、7、8月三個月之利息2萬2500元(75003=22500),始開立開立編號2之本票,惟原告誤將票面金額由2萬2500元誤載為2萬2005元,併予敘明。
⒊編號3之本票(面額20萬元,發票日95年1月17日,到期
日95年無月日):原告欲借貸20萬元,由被告在95年1月17日自同上帳戶提領20萬元交付原告,為此原告始開立編號3之本票。
⒋編號4之本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5年5月29日,到
期日95年8月31日):原告欲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由被告在95年5月29日自同上帳戶提領50萬元;另外50萬元以家中現金支付,合計10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始開立編號4之本票。本次借款之100萬元,原告在96年2月8日所簽立之借款明細表(以下簡稱借款明細)編號①記載「95.5.29收現金壹佰萬元正,茲收到:黃松熊」等語(被證3),經原告本人再度確認無誤。
⒌編號5之本票(面額15萬元,發票日95年5月29日,到期
日95年9月10日):編號1、3二次借款合計50萬元,但原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8月份為止,原告為繳納自94年9月算至95年8月計1年之利息15萬元(每10萬元每月2500元,2500×5×12=150000),始開立編號5之利息本票予被告。
⒍編號6之本票(面額50萬元,發票日95年9月1日,到期
日95年9月1日):被告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出售原告(被證4、5),約定價金為50萬元,故原告始於95年9月1日開立編號6之本票。關於車款50萬元,原告亦在借款明細編號⑦記載「車款現金伍拾萬元正,茲收到:
黃松熊」等語。
⒎編號7之本票(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5年9月5日,到期
日95年12月4日):原告積欠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合計151萬6232元(被證6),由被告在95年7月24日自其同上帳戶提領150萬元,再由原告及地政士莊正銘二人於隔日會同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清償前項計151萬6232元之抵押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被證7),原告並委託莊正銘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被證8),原告始於95年9月5日開立編號7之本票。且清償上開抵押借款151萬6232元之放款利息收據正本二紙(同被證7),目前仍由被告保管。另清償該筆抵押借款,原告亦在借款明細編號②記載「95年7月25日收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正,茲收到:黃松熊」等語。
⒏編號8之本票(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5年9月5日,到期
日95年12月4日):原告欲提○○○鄉○○段丁台小段2
01、244-13地號土地二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借貸300萬元。被告乃於95年9月5日自同上帳戶提領30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始於同日開立編號8之本票。本次借款300萬元除本票外,另有借據乙紙可證(被證9)。
⒐編號9之本票(面額50萬元,發票日95年9月5日,到期
日96年6月4日):原告欲借貸50萬元,先行於95年9月5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被告則於95年11月2日始自同上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原告。本次借款50萬元,原告亦於借款明細表編號④記載「95.11.2收現金伍拾萬元正,茲收到:黃松熊」等語。
⒑編號10之本票(面額73萬元,發票日95年9月5日,到期
日96年6月4日):原告為繳納附表編號7、8合計450萬元借款自95年1至6月份之利息67萬5000元(每10萬元每月2500元,2500×45×6=675000);及編號6之車款價金50萬元預計96年6月份清償,期間利息(95年9月5日至96年6月4日)約定為5萬5000元,為此原告始開立編號10面額73萬元(計算式:675000+55000=730000)之利息本票予被告。
⒒編號11之本票(面額50萬元,發票日96年2月8日,到期
日96年8月8日):原告欲向被告借貸50萬元,由被告在96年2月8日自同上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始開立編號11之本票。本次借款50萬元,原告亦在借款明細編號⑥記載「96年2月8日收現金伍拾萬元正,茲收到:
黃松熊」等語。
⒓編號12之本票(面額7萬2000元,發票日96年2月8日,
到期日96年8月8日):關於上開編號11之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每10萬元利息為2400元,原告為繳納96年2月8日至8月8日共六個月之利息(2400×5×6=72000),始開立編號12面額7萬2000元之利息本票予被告。
⒔編號13之本票(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7年6月30日,到
期日97年9月30日):,因原告就前述附表編號1、3、4、7、8、9共6次借款合計650萬元,及原告在借款明細編號③95年9月5日現金借款100萬元(未開立本票),共7次合計750萬元之借款利息皆未繳納,兩造於97年6月30日協議該750萬元本金之利息,分別自借款日算至97年6月30日止,以150萬元計算利息。為此,原告始開立編號13之利息本票予被告。
⒕編號14之本票(面額30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18日,到
期日97年10月18日):同前述,兩造在97年6月30日同意原告積欠之債務以900萬元計算(即本金750萬元、利息150萬元),然原告仍未繳納上開借款97年7、8、9月份之利息,故雙方於97年10月18日再度協議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18日之利息計為100萬元,至此原告積欠之債務總額以1000萬元計算,每月應繳利息為30萬元(即每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為此,原告乃開立支付97年10月份利息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⒖編號15之本票(面額30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18日,到
期日97年11月18日):同前述,原告又開立編號15之本票以支付97年11月份利息30萬元。
⒗編號16之本票(面額30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18日,到
期日97年12月18日):同前述,原告又開立編號16之本票以支付97年12月份利息30萬元。
⒘編號17之本票(面額30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18日,到
期日98年1月18日):同前述,原告又開立編號17之本票以支付98年1月份利息30萬元。
⒙編號18之本票(面額30萬元,發票日98年1月5日,到期
日98年2月18日):同前述,原告又開立編號18之本票以支付98年2月份利息30萬元。
⒚編號19之本票(面額30萬元,發票日98年1月5日,到期
日98年3月18日):同前述,原告又開立編號19之本票以支付98年3月份利息30萬元。
⒛編號20之本票(面額50萬元,發票日98年1月5日,到期
日98年3月5日):原告欲向被告借貸50萬元,被告於95年12月5日自其同上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原告,當時未開立本票,編號20為在98年1月5日補開立之本票。本次借款50萬元,原告亦於借款明細表編號⑤記載「95.12.5收現金伍拾萬元正,茲收到:黃松熊」等語。
㈣茲再將原告所借貸900萬元本金之交付情形,補充說明如下:
⒈依前揭借款明細所記載原告收受之金額,合計為550萬
元,且該借款明細並經證人莊正銘證稱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無誤,故就被證3之借款明細表550萬元之部份,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而借款明細中編號1、2、4、5、6、7所記載之六筆款項(金額合計為450萬元),即為附表編號4、7、9、20、11、6所示6紙本票,併予敘明。
⒉原告於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附表編號1、2
、3之3紙本票確由其所簽立,故關於附表編號1、3之2紙本票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金,被告已不須再為舉證。
⒊至於附表編號8本票面額為300萬元之本金,係原告於95
年9月5日欲提供坐○○○區○○段丁台小段201、244-1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借貸300萬元。被告乃於9月5日自彰化銀行同上帳戶提領30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始於95年9月5日開立系爭編號8面額300萬元之本票。
況本次借款除本票外,另有借據乙紙可證(被證9)。⒋綜上,原告所借貸900萬元之本金,係由借款明細所示
金額550萬元;附表編號1、3之2紙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50萬元之本票;以及附表編號8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所組成,前述900萬元本金之交付情形,皆經被告方面舉證明確,已如前述。
㈤如前所述,兩造自94年5月30日至96年2月8日止期間,借
貸之金額應為900萬元(即附表編號1、3、4、6、7、8、9、11、20所示之本票債權,以及原告於95年9月5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並經原告記載於借款明細表編號③之債權),因約定之利率皆在年息20%以上(同前述之每10萬元每月2400元、2500元、3000元不等),已逾法定利率之限制,為釐清兩造間之債務金額,被告同意利息之計算以各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初步算至99年7月31日止。經查上開原告所借貸之本金900萬元係以10次之方式交付,每筆借款各自交付日起算至99年7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金額合計為713萬4026元(計算式詳如答辯一狀附表二所示)。由此以觀,系爭20紙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在94年5月30日至96年2月8日期間所借貸之本金900萬元及其利息所簽發,本票金額合計為1227萬4005元,而前述借貸本金900萬元以年息20%計算之本利金額已達1613萬4026元(計算式:本金900萬元+利息713萬4026元=1613萬4026元),遠逾系爭20紙本票之票面金額,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執有系爭本票20紙(係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原告
否認該發票人簽名之真正),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835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⒉被告並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51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⒊原告曾聲請本院就上開執行事件准許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⒋本件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之簽名真偽與否,曾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2次在案。
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51號強制執行案卷。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0紙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其發票人簽名係屬偽造,而且實體債權是否存在及消滅(請參酌原告99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及99年12月7日傳喚證人狀),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茲應審究者,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者?經查:
⒈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之過去相關筆跡、當庭書寫字跡
暨當庭採得原告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刑事警察局以10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00037089號鑑定書函復鑑定結果略以:⑴指紋部分:送鑑卷宗內本票20張其上可資比對指紋11枚(編號1至11,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黃松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⑵筆跡部分:經檢視囑鑑資料,比對對象黃松熊之當庭書寫字跡有做作之虞等情,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
⒉本院再以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為依據,將已鑑定出該本
票6紙上之指紋與原告黃松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者,此6紙本票上「黃松熊」簽名之筆跡皆歸為「可比對之筆跡」(嗣經再次鑑定列為甲類字跡),其他本票上發票人「黃松熊」之簽名(嗣經再次鑑定列為乙類字跡),鑑定二者字跡是否相符?等節,送請刑事警察局再予鑑定,經該刑事警察局以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95877號鑑定書函復鑑定結果如下:
⑴下列2類(甲類及乙類)字跡相符。
甲類:編號1至13、15號等本票14紙上「黃松熊」字跡。
乙類:比對文件上「黃松熊」字跡。
⑵前揭比對文件(乙類)包含下列資料,併此敘明。
①本次送鑑編號第14、16至20號等6張本票。
②本局檔存貴院前次送鑑「92年5月27日抵押權設定
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94年5月2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狀」及「黃松熊親捺指紋登記卡」影像資料(請參照貴院100年3月15日中院 彥民速 99重訴333字第24353號暨100年3月22日中院彥民速99重訴333字第27027號函)。
⒊雖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上縱有原告按捺之指紋,然該本
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未必為原告所書寫云云,惟查,依一般通念,系爭本票上既有原告按捺之指紋,則該本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亦為原告所書寫者,此應屬常態事實,原告所陳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一變態事實舉證,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一主張即非可採。又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按捺之指紋者,然該本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即為原告所書寫,以此筆跡比對其他未有原告按捺指紋之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筆跡,既屬相符,則其他未有原告按捺指紋之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之筆跡,亦屬原告所書寫者,應堪認定。是系爭本票非屬偽造,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為不足採。
㈢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固從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抗票據債權人之請求。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再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者乙節,於法無據,已見
前述,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4年底、95年間向訴外人建太公司借用營造牌照,以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丁台小段201地號土地上3層樓新建住宅之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為450萬4850元,兩造約定由被告先支付工程款,原告則提供其所有之坐○○○區○○○段○○○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供擔保,伺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詎被告僅完成1、2樓之主體工程後,竟拒絕繼續完成其餘工程,原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為抵銷抗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既已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亦即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竟又主張因系爭工程款之交付原因,並援引此系爭工程糾紛之原因關係為抵銷抗辯,其先後已見矛盾,扞格不格,難謂可採,尤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云云,此與被告所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本於雙方借貸關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清償本金、利息之用等情,原告與被告間所述之原因關係明顯不同,此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僅單純提出系爭工程糾紛之抗辯尚屬有間。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工程乙節,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被告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係基於借貸關係乙節,此乃附理由之否認,且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票據原因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該其另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亦毋庸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底、95年間向訴外人建太公司借
用營造牌照,以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丁台小段201地號土地上3層樓新建住宅之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為450萬4850元,兩造約定由被告先支付工程款,原告則提供其所有之坐○○○區○○○段○○○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供擔保,伺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詎被告僅完成1、2樓之主體工程後,竟拒絕繼續完成其餘工程,原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為抵銷抗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記載,該工程之承攬人為建太
公司(負責人為廖繼宏,設: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而被告又陳稱:伊並無建築或營造專業,亦與建太公司或廖繼宏素不相識,亦未於原告所指之請款單上簽名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有借牌及有將工程款交付被告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工程所簽發,且被告違約,原告得以拒絕給付未完成工程項目之款項,並以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難謂可採。
⑵況系爭本票如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項,惟查承
攬工程於完成時,定作人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既陳稱:被告僅完成1、2樓之主體工程後,竟拒絕繼續完成其餘工程云云,則原告為何於工程未完成前即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20紙之金額合計高達1227萬4005元,與原告所陳稱之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450萬4850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遠,原告豈有簽發較前開系爭工程之總金額高出近3倍金額之系爭本票20紙予被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信。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並
以工程糾紛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並非偽造,且核與
原告主張其原因關係之系爭工程無關,原告既未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本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51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51號),查封並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5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5l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月雲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元)│發票日│到期日│├──┼─────┼─────┼────┼────┤│1│WG0000000│300,000│94.05.30│94.11.30│├──┼─────┼─────┼────┼────┤│2│WG0000000│22,005│94.08.30│95.08.30│├──┼─────┼─────┼────┼────┤│3│WG0000000│200,000│95.01.17│95.│├──┼─────┼─────┼────┼────┤│4│WG0000000│1,000,000│95.05.29│95.08.31│├──┼─────┼─────┼────┼────┤│5│WG0000000│150,000│95.05.29│95.09.10│├──┼─────┼─────┼────┼────┤│6│WG0000000│500,000│95.09.01│95.09.01│├──┼─────┼─────┼────┼────┤│7│WG0000000│1,500,000│95.09.05│95.12.04│├──┼─────┼─────┼────┼────┤│8│WG0000000│3,000,000│95.09.05│95.12.04│├──┼─────┼─────┼────┼────┤│9│WG0000000│500,000│95.09.05│96.06.04│├──┼─────┼─────┼────┼────┤│10│WG0000000│730,000│95.09.05│96.06.04│├──┼─────┼─────┼────┼────┤│11│WG0000000│500,000│96.02.08│96.08.08│├──┼─────┼─────┼────┼────┤│12│WG0000000│72,000│96.02.08│96.08.08│├──┼─────┼─────┼────┼────┤│13│WG0000000│1,500,000│97.06.30│97.09.30│├──┼─────┼─────┼────┼────┤│14│WG0000000│300,000│97.10.18│97.10.18│├──┼─────┼─────┼────┼────┤│15│WG0000000│300,000│97.10.18│97.11.18│├──┼─────┼─────┼────┼────┤│16│WG0000000│300,000│97.10.18│97.12.18│├──┼─────┼─────┼────┼────┤│17│WG0000000│300,000│98.01.05│98.01.18│├──┼─────┼─────┼────┼────┤│18│WG0000000│300,000│98.01.05│98.02.18│├──┼─────┼─────┼────┼────┤│19│WG0000000│300,000│98.01.05│98.03.18│├──┼─────┼─────┼────┼────┤│20│WG0000000│500,000│98.01.05│98.03.05│├──┴─────┴─────┴────┴────┤│合計:12,274,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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