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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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35號自訴人 陳博志 自訴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賴中強 律師被告 邱彰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峰 律師被告 裴偉
謝忠良 溫惠敏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彰曾擔任立法委員,被告裴偉係「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任總編輯,被告謝忠良及溫惠敏則係「壹週刊」雜誌之記者。被告4人竟意圖散佈於眾人,共同基於妨害自訴人陳博志名譽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所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中,指摘:「扁家洗錢拼圖,在美國的那一塊出現重要關係人- 陳水扁 執政時期備受倚重的經建會前主委陳博志」、「為追查扁家在美國的洗錢活動,CIA從 陳致中 下手,經過長時間調查,發現陳可能在美國從事違法行為。調查報告顯示,陳致中雖是非邦交國家元首的家庭成員,但他可能從事違法行為,CIA在文件中特別標註,台灣智庫董事長、在陳水扁執政時期備受倚重的經建會前主委陳博志為重要關係人」等文字之文章,足以詆毀自訴人之名譽。然被告邱彰明知其所引用之資料出處之美國Merlininformationservice網站(網址為:www.merlindata.com),僅係美國私人所經營之網站,卻向「壹週刊」雜誌指稱:以陳致中社會安全碼作查詢,就可以看到CIA調查報告的摘要等語,得認係惡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而被告裴偉、謝忠良、溫惠敏未經查證即刊登如上內容,亦應構成誹謗罪。因認被告
4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再按同法第334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例亦揭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經發回續行偵查中,自訴人就該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自訴自屬不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於98年4月9日就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該案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該案件自屬早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至於該案件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31日將該案發回續行偵查,又經檢察官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再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28日將該案發回續行偵查(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有該案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此仍與前開案件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事實不生影響。茲查自訴人係於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發回續行偵查期間,始於99年12月14日向本院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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