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45張」應更正為「照片4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酒後騎車自摔,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腦內出血等傷害,傷勢甚重,迄今仍無法正常言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