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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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克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克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克儒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訂行為人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05號、第6416號判決參照),故於本案仍有適用。
四、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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