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黃世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8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1樓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9時30分許強制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世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官詢問時之自白││├──┼───────────────┼───────────┤│(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被告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檢測中心106年9月1日出具│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Z000000000000)、應受採驗人尿│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