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琴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2號、107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併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2號107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告李美琴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美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涂賢雄 施用。嗣於同年月9日10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且經涂賢雄指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琴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涂賢雄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琴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