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吳運祥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言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並供出上手,顯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有固定居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由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適法。
三、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遭員警喬裝之買家查獲,始未將毒品擴散出去。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雖為未遂犯而得減輕其刑,然可預期其所受宣告刑度非輕,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涉犯詐欺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635號案件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接受偵辦,又於10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執行,而本件被告面臨高度刑期,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