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孟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7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孟暐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購得「三體牛鞭勃動力速效」3盒並予以扣案,上開扣案物品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為藥事法第22條之禁藥,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單純持有之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則該物品即非違禁物,如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時,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餘地。
三、查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速效」3盒,經檢驗後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且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0條或第22條之偽、禁藥品等節,固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1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7877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蝦皮拍賣會員帳號「ezdz1329」,刊登販賣上開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之藥品,或有提供上開帳號予他人刊登販賣上開藥品使用,亦查無被告與該刊登販賣訊息之行為人有何共犯關係,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而單純持有偽藥或禁藥之行為,藥事法或其他法令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即非違禁物,另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上開藥品為被告所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自難遽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藥事法中就查獲之禁藥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或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既未涉及刑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本案藥品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