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霖被告楊竣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54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慶霖業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大貨車搭載怪手整地、清理溝渠,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在屏東縣○○鄉○○路○段電桿(R5-75-AB3)前,欲倒車進入同路段1段7號巷內時,雖已由楊竣民在車後指引,然仍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然楊慶霖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貿然倒車;適有 王學鼎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94mg/dl情況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逾1.10mg/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涼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楊慶霖所駕上開大貨車車尾右下角之防捲桿。王學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左側氣胸、左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王學鼎之父 王克進 、配偶 胡婉婷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楊慶霖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楊慶霖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被害人王學鼎騎乘撞上述機車撞及該大貨車車尾右下角之防捲桿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慶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頁、第53頁反面、第78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竣民、證人即告訴人胡婉婷、王克進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2日屏消指字第107302849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學鼎因該肇事,致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楊慶霖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與王學鼎(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會106年3月
9日室覆字第1060014192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106年度偵字第346號卷第17-18頁)。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於同日18時34分死亡,被告之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慶霖上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慶霖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且於田間務農時亦需駕駛大貨車載運怪手清理溝渠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相卷第78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係駕駛自用大貨車搭載怪手以整理自家農地,然揆諸上開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被告仍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核被告楊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楊慶霖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卷第2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大貨車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應負擔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致酒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自後撞擊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楊慶霖倒車時已委請胞弟楊竣民在後指引,且自承已開啟倒車警示燈及警示音,故其雖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其違反義務程度難認重大;又考量被告楊慶霖犯後已自首並於坦承犯行,復於案發後2日之105年10月31日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收據乙紙在卷可參(相卷第105頁),態度尚佳(惟因被害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賠償金額逾1,144萬元,頗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被告楊慶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且於案發後2日之105年10月31日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有收據乙紙在卷可參(相卷第
10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被告楊慶霖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楊竣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竣民於105年10月29日17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電桿(R5-75-AB3)前,指引同案被告楊慶霖倒車時,楊竣民亦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然楊竣民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適有被害人王學鼎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20.94mg/dl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涼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上述自用大貨車正違規倒車,閃避不及而追撞楊慶霖所駕自用大貨車車尾之右下角防捲桿。王學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左側氣胸、左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無效,於同日18時3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楊竣民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竣民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竣民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慶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婉婷、王克進之指述、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9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書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6001419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為據。然訊據被告楊竣民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導致告訴人死亡,辯稱:被告當日僅係臨時接到胞兄楊慶霖電話出來幫忙看一下而已,並無指揮的義務;再者被告臨時接到這個訊息,不可能會去穿反光衣或使用交管棒,被告出來後已其盡所能拿手機開啟閃光、站在路邊雙手揮動警示來車,被害人實係因其酒駕且車速過快致未能注意到,並非因為被告的指揮不當而造成,故難認被告楊竣民有何過失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然據被告楊竣民、楊慶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大貨車有開大燈,也有開啟警示雙閃光燈及警告聲(相卷第7、9-10、76-80頁、原審卷第55-56頁),而當天事故路段有裝設路燈且路燈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足憑(相卷第
29、33-70頁、原審卷第43頁),綜上可知,當天事發時雖甫日落而有暮光(106年度偵字第346號卷第12頁),但道路上光線尚稱充足,且視距良好,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竣民以雙手高舉、揮舞且持行動電話手電筒之方式警示,客觀上有何不足以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情。
㈡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竣民未告知楊慶霖為適當迴避措施,
如按鳴喇叭、讓出空間,而認楊竣民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楊竣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很遠就看到被害人機車,我就雙手舉起擺動,右手開啟手機的手電筒示意該機車停車,但該機車仍一直騎過來,並無減速等語(相卷第9-10、76-77頁);而被害人王學鼎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減速乙情,亦經員警 劉妤慧 105年10月30日調查報告中記載「經調查現場並無煞車痕」等情相符(相卷第5頁),再依前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被害人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0mg/L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相卷第104頁、106年度偵字第346號卷第17-18頁)。從上述證據可知,被害人當時確因酒駕而未能注意本案大貨車且未減速;而被告楊竣民在本案貨車後方指引時,當可信賴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於被告楊竣民已以手勢示意時,應能注意並減速煞車,自難僅因被害人受酒精影響而未能注意該警示,即謂被告楊竣民之指引有所疏失。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慶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婉婷、王
克進之指述、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9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書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6001419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楊慶霖有上述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楊竣民對該肇事有何過失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楊竣民涉有過失致死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楊竣民涉有過失致死罪責。
六、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竣民有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竣民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楊竣民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楊竣民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竣民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楊慶霖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