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斐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市○○路○○巷處,於路口內臨停尋找停車位置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逆向行駛,因而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 林素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使林素真受有雙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