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丙○○之生父丁○結婚多年,自婚後便開始照顧被收養人姊弟,現在收養人年紀漸大,經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乙○○、丙○○二人,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妻,被收養人二人均為未婚之成年人,收養人甲○○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有卷附戶籍謄本2件可稽;且收養人甲○○本身並無生育子女,自與被收養人生父丁○婚後,便開始照顧被收養人姊弟二人,現收養人年紀漸大,且被收養人之生母 吳弘英 已經過世多年,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同意後,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乙○○、丙○○二人等情,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丙○○、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8年12月22日、99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件可參,且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