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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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 李昀叡 相對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相對人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原名順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八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順華通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以發文號0000000000准予變更名稱為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
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48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