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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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12號上訴人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倪國煙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新竹市○○○○○區○○路○號廠房,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開拍賣,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071,42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猶表不服,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3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就原審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新竹分局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復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業已修正,且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已宣告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違憲,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且上訴人於102年6月始知悉前開事由,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原判決認已逾期,且對前開事由未依法調查,亦未闡明以供攻防,顯屬違背法令等語。查原判決已敘明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分2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再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倘行政機關第1階段認不符合重開法定之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上訴人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業已修正,且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已宣告財政部前揭85年10月30日函釋違憲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則係於101年12月21日公布,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1日始以上開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中段所定自事由發生時起算3個月內之法定期間,故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原處分駁回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重開程序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是否有據即無庸再予審酌等情,論斷綦詳。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認定法律修正及司法院解釋,均應自公布時起算申請重開程序之法定期間之論斷,泛予稱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