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8號聲請人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卿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緣聲請人前於98年10月2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按即本件相對人)陳情,主張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有部分會員違反入會規定,請撤銷其會籍。案經相對人函轉該公會查復說明,有關該公會會員入會及會籍審查皆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審慎辦理,相對人即以98年11月10日北府社團字第0980951765號函復聲請人,略以:「...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有關會員入會資格審查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權責。...本案經函請該公會查覆,所列會員資格皆依法審慎無誤。」聲請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再以98年11月27日北府社團字第098098760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有關會員入會資格審查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權責,本案業經查覆無訛在案,所列會員資格皆依法審查無誤。」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於99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已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惟撤銷訴訟並未列入作為判決之依據,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已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15家公司不具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證明,惟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又萬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係「觀光旅館」,竟也加入進出口公會,歷審裁判就此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之證物,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