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11號上訴人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肇豪 律師(清算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6,346,275元、營業虧損1,740,21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5,804元,全年虧損額1,734,41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原料進耗存明細等帳證供核,按其申報之其他最後修整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算營業毛利21,586,569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9,330,917元,核算營業淨利為12,255,652元,惟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核算之營業淨利12,088,478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2,088,47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5,838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2,094,316元,補徵稅額3,013,57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決定駁回,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將前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酌結果重核復查決定,改依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1)核算其營業淨利准予追減營業淨利1,726,925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所提示之相關帳證,應認已盡其協力義務,縱認有所違反,若仍有調查可能,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課稅原因事實。原判決率以上訴人帳證提示未完全,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算其營業淨利,未依職權再為調查,不當倒置舉證責任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顯屬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原因事實,負有協力義務,惟其所提示之相關帳簿文件多所欠缺未據補正,被上訴人曾函請委託施工之各廠商提供合約,僅部分廠商願意提供,其所提出者仍無法與上訴人之帳證資料勾稽,加以相關工程之成本亦須上訴人協力提供帳證資料,經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數度函請補正,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顯未善盡租稅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指稱原審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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