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43號聲請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君薇 律師相對人 鄭萬全
林淑玲 林金蒂 田易奇 高燕玲 林玲 哈樂子 達基佑 黃福魁 李韻儀 陳藍姆洛 劉炯錫 廖秋娥 賴進龍 高語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準用之。惟上開再審事由規定所稱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但確定判決理由中漏未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BOT方式於臺東縣○○鄉○○○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進行開發,美麗灣公司嗣於94年2月21日函請臺東縣政府所屬旅遊局(現已更名為臺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同意合併○○○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再分割成同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聲請人美麗灣公司於94年10月7日取得在上開346-4地號土地興建旅館之建造執照後,隨即進行施工。嗣美麗灣公司以擴建規劃別墅區增加開發範圍為由,於95年9月26日申請開發「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全部開發範圍包括○○○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並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審查後,於97年6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臺東縣政府並於97年7月22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而於99年8月、9月核發建造執照(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及使用執照(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惟上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結論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撤銷確定,美麗灣公司遂再以「美麗灣渡假村興建工程」為名申請臺東縣政府進行環評(開發基地由加路蘭段346、346-4地號整併編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申請開發面積重測為60,942.59平方公尺),經臺東縣政府環評會審查後,於101年12月22日第7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下稱原處分),並經臺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相對人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本案之請求亦非顯無理由,且有相當高之勝訴蓋然率,向原審法院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並停止開發程序之續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審停止執行裁定)命臺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評審查結論及以102年3月13日府觀管字第1020036513號函准美麗灣公司復工之行政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遂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為由,聲請再審,臺東縣政府則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再審。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本於同條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以103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本院移送裁定有違再審專屬管轄規定,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無管轄權而為裁定,本院除另行裁定廢棄原審法院103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外,同時就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審理裁定。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中提出位於沿海保護計畫所劃設一般保護區內著名觀光飯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如「墾丁森林遊樂區海濱區之遊憩區第二期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民間機構參與福隆濱海旅館區之興建暨營運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旭塔觀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書」,原確定裁定全然未予審酌。2.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中提出「臺東縣○○鄉○○段○○○○號美麗灣渡假村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承諾事項摘要」,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仍認本開發案繼續執行將對杉原海域鄰近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3.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中提出「101年度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珊瑚礁長期生態監測計畫」,原確定裁定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明顯違法。4.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中提出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 詹榮桂 研究員進行之「臺東縣海域增設人工魚礁區可行性評估」,原確定裁定亦漏未審酌。5.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所提出之本開發案「第6次審查意見回覆表」,遽認原處分應停止執行,實有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違法。6.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中提出「網路新聞報導2則」,可證明海水浴場污染物檢測數值短暫異常升高,實係因颱風來襲之自然因素所致,與人為開發行為無涉,惟原確定裁定對此部分重要證物亦完全未予審酌。是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本院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上開規定,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不存在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維持准相對人停止執行聲請之原審停止執行裁定。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其他3家濱海保護區內著名觀光飯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3份,主張臺灣沿海地區已有諸多位於一般保護區內之觀光旅館,業經環評審查通過,對外營運多年,與本開發案性質相同,本件開發案並無破壞海岸環境之虞慮云云。惟即使同為一般保護區,因地區地理環境不同,開發案不同,對生態及景觀環境之影響,亦各有不同。本院確定裁定認本件處分之執行,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針對杉原海岸(杉原灣)而論,其他海岸地區之開發案情形,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不能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此部分之證物,尚難認為「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
(二)聲請人提出之「臺東縣○○鄉○○段○○○○號美麗灣渡假村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承諾事項摘要」,其內容無非係表明於環評通過後,在後續開發計畫中,將設置污水處理廠、污泥脫水設備、確實執行監測措施等。另聲請人提出之101年6月2日環評會議「第6次審查意見回覆表」,其內容係為回應審查委員、各方居民團體所提之疑慮及意見,由聲請人美麗灣公司所為之說明回覆。此等證物所顯示聲請人美麗灣公司之承諾事項,是否能確實執行,尚屬將來未可知之事項,無從作為原處分之執行不會發生急迫而無法回復損害之判斷依據。再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停止執行裁定,均未以上開環評會議第6次審查之委員意見,作為准停止執行之依據。是上開證物中對審查委員質疑之回覆,亦不能動搖本院確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基礎事實,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
(三)聲請人提出之「101年度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珊瑚礁長期生態監測計畫」,乃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委託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 陳昭倫 研究員作成之研究報告。聲請人所舉該報告所述:「墾丁海域的珊瑚礁群聚雖然長期處在高遊憩壓力的環境中,但是如果沒有強度高的自然事件發生(例如颱風),珊瑚礁本身仍具有一定的回復能力」等語,此並未否定開發過度及人為施工對珊瑚礁之影響及破壞(該報告緊接上開敘述之後,敘明:「然而,以萬里桐為例,……,現在墾丁地區的珊瑚群聚仍處於生產變遷的臨界點上」)。聲請人指陳昭倫研究員97年的研究報告與上開101年度的監測計畫內容矛盾云云,並不可採。上開101年度的監測計畫自難認得動搖本院確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基礎事實,亦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
(四)聲請人提出「臺東縣海域增設人工魚礁區可行性評估」,主張該研究結論顯示卑南大溪每年自山上帶來之泥沙,方係本區珊瑚附著泥沙之主要因素,甚至早於美麗灣尚未進行任何開發行為前,杉原海灣地區早已存在泥沙因卑南溪沖刷入海而被黑潮帶入海灣內之事實等語。然觀諸該評估報告係臺東縣政府委託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詹榮桂研究員進行之作成之研究報告,其內容則係就杉原海域設置人工魚礁之利弊評估,並結論建議設立海洋保護區或擴大原有禁漁區範圍,以永續保護海洋資源。其報告內容雖提及杉原海域水質受到卑南大溪的影響頗深,但並未有如聲請人上述之內容。上開評估報告,顯與原確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基礎事實不具體關聯性,不能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非為「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
(五)聲請人提出之自由電子報及奇摩新聞之網路新聞2則,新聞標題分別為「雨後海灘菌量高,少去為妙」「颱風後,高市海水浴場不宜親水」,均係宣導讀者一般知識,告知在下雨過後,水域上游夾帶污染物沖刷至海邊,大腸桿菌群菌落數升高,勸戒抵抗力差者避免下海戲水。聲請人以該網路新聞證明海水浴場污染物檢測值短暫升高,實係因颱風來襲之自然因素所致,與人為開發無涉。然自颱風來襲使海水浴場污染物檢測值短暫升高,並不能得出人為開發與海水浴場污染物檢測值短暫升高無關之結論,更無從據以認原處分之執行施工,不會對杉原海岸(杉原灣)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此部分證物亦與原確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基礎事實無關聯性,並非「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
(六)從而,聲請人於本院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之上開證物,均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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