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467號上訴人 楊朝固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與越南籍 黎氏紫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黎氏紫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上訴人及黎氏紫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年3月7日以 胡志字 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簽證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否准外籍配偶來臺處分,應可認為侵犯國內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又結婚自由及婚後共同生活乃人民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未說明何以能由面談結果,推論上訴人係假結婚,即認定雙方婚姻係屬虛偽不實,顯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之配偶黎氏紫依親居留簽證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觀諸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政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及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又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其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其簽證申請遭駁回,即謂其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係以:㈠、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所否准之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事件之申請人為訴外人黎氏紫。原處分雖以上訴人為正本受文者,黎氏紫為副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原處分之相對人應為黎氏紫,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未因原處分駁回黎氏紫來臺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雖以黎氏紫與上訴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駁回黎氏紫之來臺簽證申請,惟並未直接發生使上訴人與黎氏紫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上訴人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上訴人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㈡、又依公政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政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可知,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公政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經社文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公政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經社文公約,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經社文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至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其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其簽證申請遭駁回,即謂其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是上訴人主張自兩公約施行法制定施行後,否准外籍配偶來臺應可認定為侵犯國內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乙節,並無可採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而配偶之一方如為外籍人士,其能否來臺與他方本國配偶團聚,對本國配偶請求外籍配偶與其同居之權利能否被滿足,實具有關鍵之作用。上訴人為原處分相對人即訴外人越南籍女子黎氏紫之配偶,被上訴人否准訴外人黎氏紫入境居留簽證之申請,除直接侵害上訴人為維持婚姻所必要之夫妻同居權利,並可能損及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家庭圓滿及幸福,上訴人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無視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對家庭圓滿幸福保護之規定,逕認本案外籍配偶入境應以公政公約為依歸之前提下,卻未說明何以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因原處分受有損害,而屬利害關係人之主張,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
㈡、查原處分係否准上訴人外籍配偶即訴外人黎氏紫之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上訴人並非申請人及處分相對人,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乃經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基此,上訴人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且無為其外籍配偶黎氏紫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因黎氏紫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而受損害,揆之本院上開決議,上訴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應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未論及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判決理由容有疏漏,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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