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肆顆(餘重零點捌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杜國安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MDMA成分之藥錠4顆(淨重0.9044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3.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10)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攔查臨檢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MDMA成分之藥錠4顆(淨重0.9044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國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卷第6-8頁、第40-41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藥錠4顆、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物照片2張(見同上毒偵卷第14-15頁)可佐,而扣案之藥錠經送驗後,檢出MDMA成分(餘重0.884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諸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4顆(餘重0.884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