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具狀辯稱:案發時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尚不能證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僅有上訴人之自白云云,依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尿液檢驗報告雖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原因非僅限於施用海洛因,又上訴人有正當工作,業已主動就醫戒治,遠離毒品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量刑亦過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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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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