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雖吸食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公,懇請原審念其為成癮犯,修正後刑法採一罪一罰,使其判刑多次,請輕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予駁回,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其已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有濫用毒品之傾向,宜矯正治療,第一審仍課以刑罰,且量刑過重,復採已無毒品在內之殘渣袋為證,難認適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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