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7日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旁某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上開毒品案件待執行,而為警於97年7月1日14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75號住所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再犯本罪,尚乏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