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丙○源
丙○鉁丁○○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八九一0五號,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後,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0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之財產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3號、96年度執全字第618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007號強制執行在案,乃分別併入辦理。嗣因借款人即第三人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2月4日全部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而相對人等係第三人(即借款人)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乃於97年2月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97年度執全字第80號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7年2月18日向鈞院聲請撤銷97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是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記存證、97年度執全乙字第80號准予併案查封登記函、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5號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5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3號、96年度執全字第618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07號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7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1紙及回執5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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