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四、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贓物猶向自稱「 羅逸民 」男子,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六千元購買業已盜蓋他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二張(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再自行接續偽造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二十五萬五千元及日期,背書後交付 董騏生林國勝 以清償債務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購得系爭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及發票日、背書行使等事實,惟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及行為云云,原判決認無可採,亦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尚有證人 李曜安陳佑榕 應行傳訊調查,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謂:上訴人因急須償還債務,經票主「羅逸民」授權,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使用,有在場之證人李曜安、陳佑榕可證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故買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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