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於民國110年7月19日8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碰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吳秋香 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但尚未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前,撤回告訴者,此際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自無該款之適用,嗣檢察官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該公訴即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111年4月26日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告訴人業於同年5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檢察署收文戳章為憑,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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