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   告  曾冠傑
訴訟代理人  梁智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5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宸樺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許宸樺駕駛,在臺南市○
○區○○○○道與環園西路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訴外人勇鑫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
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40
0元(鈑金18,400元+烤漆26,000元+零件201,000元=245,
400元),原告依約賠付許宸樺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確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應由被
告負全部責任,惟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
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新營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其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
用245,400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
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
104年3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迄107年8月間系
爭事故發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
,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8月20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3,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1,000÷(5+1)≒33,5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1,000-33,500)×1/5×(3+6/12
)≒11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000-117,250=83
,750】。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28,15
0元【計算式:鈑金18,400元+烤漆26,000元+零件83,75
0元=128,150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許宸
樺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
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28,150元,即為
被保險人許宸樺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
位被保險人許宸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28,1
5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
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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