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 陸麗霞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現應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丙○○(原名陸麗霞,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改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假扣押(案號: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一字第三五五0號),並提供擔保後執行完畢。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其於文到後二十日內依法主張權利,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存證信函及原寄信封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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