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禮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禮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
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被告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7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惟於執
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認其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審酌
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
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
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
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77號
被告徐禮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禮星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9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在
新竹縣○○鄉○○路○○○號禾悅小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尋找休息地點。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
,徐禮星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中興路口時,因駕
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徐禮星散發酒味,遂對其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禮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55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傅紹奕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