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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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弋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弋淞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玖壹伍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林弋淞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LV精緻旅店」303室內,在桌上放置約3克之愷他命結晶粉末供到場之人任意取用,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吳詩瀅胡家瑞林美廷黃寶輝 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臨檢搜索,扣得眾人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含袋毛重1.9165公克,驗餘毛重1.9154公克;同時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藥碇碎片
2顆與本案無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弋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就轉讓之方式、毒品種類等節供述明確,證人吳詩瀅、胡家瑞、林美廷、黃寶輝亦於警、偵訊中就曾自被告處受 讓愷 他命施用之情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憑,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予吳詩瀅等人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認被告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被告以同一將毒品放置在桌上任人取用之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4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年紀尚輕,行事易欠考慮,暨其素行、自述目前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惕勵己之將來所為,徹底遠離毒品。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次為警查扣之上 開愷 他命1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至於同時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藥碇碎片2顆,雖經鑑定亦屬第三級毒品,但因被告業已供稱此並非轉讓在場人等施用之愷他命結晶粉末,而係供己施用之毒品,則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承上說明,因法所不罰,自非違禁物,又與本件被告上述犯行無關,故未如檢察官所請,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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