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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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共淨重陸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共淨重陸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朱美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8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7-11便利商店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書誤載為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加熱施用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另案遭通緝,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815公克、淨重0.5013公克、取樣0.01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8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7.30公克、共總重6.76公克、共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6.73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4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等物與本案無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美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27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4661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及針筒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前雖於偵訊中供稱乃將兩種毒品混和燃燒施用云云,惟此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不符,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物中確實包含針筒,經本院質問此事,被告方坦認兩種毒品之施用方式不同,且自承以為供稱混用可以獲得輕判(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起訴書關於施用方式上容有誤載之處,應以被告於本院所陳為真;從而,本案業已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99年10月20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5只及手機1支等物,既非違禁物,依被告所述又與本案無關,自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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