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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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5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275地號及同小段2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240,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抗告人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賈契約時,業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相對人轉交承辦代書 顏式淇 ,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在代書顏式淇之占有中,抗告人於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請求相對人及顏式淇返還上開權狀,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就系爭房地顯已無從為任何處分,則抗告人之財產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抗告人也無浪費財產等情,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事由並未盡釋明之責。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加倍返還價金請求,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特別約定、支票簽收證明單、抗告人解除買賣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相對人就抗告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頃悉抗告人因近來房價上揚,而反悔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圖以解除契約之方式,另謀高價銷售,極有可能隱匿財產而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未盡釋明之義務。另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已對伊及代書顏式淇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足信有處分系爭房地之積極準備行為云云,所稱抗告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積極準備行為應屬臆測之詞;又抗告人縱將系爭房地交由第三人出租他人,並非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處分,亦難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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