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76號抗告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5月2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AQ一00二0二號裁決書,係對車主乙○○為裁決處分,此由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為「乙○○」自明,有該裁決書一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受處分人即有聲明異議權之人,應係「乙○○」本人。然本件聲明異議人為甲○○,並非受處分人乙○○本人,有聲明異議狀一件在卷可參,再觀諸上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其上「異議人」欄、狀末「異議人簽名」欄(即係表明具狀之人)均僅填載「甲○○」之姓名,亦無乙○○委任甲○○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委任狀或他相關資料,且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乙○○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就該聲明異議狀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以觀,多係陳述異議人為本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經異議人向泰山收費站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卻仍以車輛所有人即乙○○為受處分人,然異議人始係應受處罰之人,及異議人當時並非故意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且未收到補繳通知單,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裁決等語,益徵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為自己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乙○○提起甚明。且本件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臺北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文字,是異議人及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始有提出聲明異議之權一節,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亦未受本件受處分人之委任,卻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依首開法條意旨,本件異議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其所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原審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抗告人無聲明異議之權限,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然又謂未受本件受處分人之委任,即認倘受受處分人乙○○之委任,即可聲明異議。則原審既認不可補正,怎可因受委任,即有聲明異議權,是原裁定顯有矛盾之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確無聲明異議之權限,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如前所述,是抗告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而抗告人之異議權,亦無從補正。至原裁定所謂未受本件受處分人乙○○之委任,係指受處分人乙○○,將其聲明異議之事務,授權抗告人代為提出,此時,抗告人須以受處分人乙○○之名義,並敘明代理乙○○之旨,方得代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非謂如受乙○○之委任,即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可知,抗告人之異議權無法補正,與未受受處分人乙○○之委任,代乙○○聲明異議,前者是指抗告人本身之異議權,後者係謂乙○○之異議權,二者迥不相侔,抗告人將之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