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符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之情形,因而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累犯),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失出失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本人係自首,且參加美沙東替代療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已說明「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顯已審酌被告自首之情事,依法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期;至被告參加美沙東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並無依法得予減輕其刑之明文規定。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入失出,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吳淑惠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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