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再抗告人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昌益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且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昌益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乃原法院竟謂伊未為釋明,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相對人對於台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即通知相對人將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並通知再抗告人按抗告理由逐一答辯,嗣再抗告人即針對相對人抗告之理由提出答辯狀,有原法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再抗告人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情形;至於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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