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翔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剪1把(未扣案),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臺北市○○區○○○街○○號工地(無人居住)之安全設備鐵皮圍籬(有上鎖,鎖頭未遭破壞),進入前址工地,再以利剪剪斷 林士奇 所有之冷氣銅管(長度約20公尺)及冷氣專用電纜(長度約5、6公尺)(前開物品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萬元),收齊後,再由不知情之 謝享諺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嗣經林士奇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士奇(起訴書誤載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核與證人謝享諺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103至
10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奇於警詢(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證暨案發地點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1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準此,工地上鎖之鐵皮圍籬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可供切剪斷冷氣銅管及冷氣專用電纜之利剪,其刀鋒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均屬兇器之一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就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就竊盜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利剪1把,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作案用的利剪應該是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冷氣銅管(長度約20公尺)。
二、冷氣專用電纜(長度約5、6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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