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多數車輛於快慢車道上集體為併排佔據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19日5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數輛汽、機車,沿高雄市○○路左轉桂林街、右轉廣西路、左轉民權路、後又右轉一心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併排佔據車道、闖紅燈(於廣西路與民權路口)、逆向行駛(於一心路上)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方於同日5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路口發現而尾隨在後錄影蒐證,並經警檢視錄影內容查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甲○○所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蒐證錄影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蒐證擷取畫面、路線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翻拍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刺激,而於道路上與他人以併排佔據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在市區道路飆車競速,罔顧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為並未造成任何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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