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7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1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後,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正體育館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德路口,因通緝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1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