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25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路○號「阿鳳海產店」與友人飲酒聚餐,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前數分鐘結束餐宴,丙○○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其於緩慢倒車之際,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擦撞到丁○○停放在上址前路邊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在上址餐聚之丁○○聞聲後出外察看後,即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丁○○之友人乙○○見狀過來勸阻,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皮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11秒接獲報案,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到達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丙○○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當或違法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其在「阿鳳海產店」飲酒,酒後與乙○○發生毆打一事,其原於警詢中坦認酒後駕車,嗣即於偵查、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行為,辯稱:當天是其友人戊○○坐在駕駛座上要開車,但因戊○○不會使用晶片鑰匙,其才從車窗內伸入身子將晶片鑰匙插入,發動電門,並移動排檔桿,其並無酒後駕車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友人甲○○等人,於上開時間,在「阿鳳海產店」飲宴,渠等欲離去時,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兩方因而發生口角,丙○○因而出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皮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而警方於下午11時3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被告實施檢測吹氣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8毫克等情,業經證人甲○○、丁○○、乙○○於警、偵中證述在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4、25-28頁、、審交易卷第16-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審中否認該車為其所駕駛,惟其於警察局接受詢問時,曾明白供稱:「我於98年3月25日22時許,○○○區○○路○號阿鳳海產店前因駕駛自小客車2988-XC號倒車時,不慎擦撞到停於路旁的自小客車...」、「當時是因為晚上視線較差,車速不到10公里,當時我是要倒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頁),參諸其製作筆錄時間,係於事發翌日上午10時,當時被告業已酒醒,精神狀態正常,經其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然其當時接受警察詢問時,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亦絲毫未提及戊○○代為駕駛之事。其嗣雖於偵、審中翻異稱:是警察說已經耽誤到他下班,他說『有人指證開車的人是你,你如果扯到其他人的話,就是偽證』云云(見同上頁),惟其所認知之「偽證」,係對事發經過為不實陳述之意,然其若果非真正駕駛人,於警察面前吐露實情,又有何「偽證」可言;此外,被告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除已受告知傷害罪名外,亦受告知另涉犯酒醉駕車罪嫌,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當日戊○○並未飲酒,衡諸常情,其豈有捨真正合法之駕駛人不提,而供稱其為駕駛人而自招酒駕罪嫌之理,被告徒以:「我當下顧不了那麼多,他要下班,他想辦就讓他辦。」、「我想說他急著要下班」等語置辯(見同上卷第74頁),其所辯顯與常理有謬,難以憑採。又徵之被告在偵查中翻異之詞,其供稱:因戊○○不懂如何使用晶片鑰匙,故其自車窗外將身體伸入駕駛座中幫忙啟動電門、移動排檔等語,惟參酌當時被告醉意甚濃,戊○○苟若為載伊回家,衡情當由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即可達教導戊○○使用鑰匙之目的,被告自車窗將身體伸入車內,除徒增加操作之困難外,且其欲移動排檔,尚需橫跨過戊○○,並將半個身體擠在方向盤前,方得移動排檔桿,其所為除與常理有悖外,亦未見其有何以此不自然之姿態操作之必要,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另參諸證人乙○○於警詢中原未提及目睹被告將身體伸入車窗之事,然其於偵查、審理中忽翻異改稱:我有看到被告身體一半在車裡云云;證人丁○○在警詢時對於被告為駕駛人一事原指證歷歷,惟在偵查中竟翻異:我那時候剛好出去要抽煙,我沒看到誰開車,於審理中更改稱:我看到現場時,駕駛座上已經沒人,現場有1個勸架的人曾跟我說車是他開的云云。參諸渠等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有在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迴護被告之疑,核諸下列證人戊○○、乙○○、丁○○3人隔離訊問後之證詞,更可見渠等相悖矛盾之處:
(1)參諸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擦撞情形,是丁○○看到,我當時背對現場,他跑出去,我轉身看到被告身體在車內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已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我確定不是被告開車的,因為是他推倒我的,我有看到他身體一半在車內,我有看到車子在動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其對於目睹被告身體伸入車內之時點,究為其在飲宴座位上轉身看到,或是在丁○○跑出去時,尾隨至擦撞現場所見,其陳述已然前後不同。另徵之證人戊○○證稱:被告身體伸入車子後,車子一滑動,被告身體就縮出去了,沒有跟著車子移動,丁○○過來時,沒有看到被告身體在車窗裡,當時被告已經站在人行道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31頁),及證人丁○○證稱:我是在吃飯時聽到一群人很吵,回頭注意那方向,才看到我的車和被告的車劃一下,我就跑過去,乙○○是在2、3分鐘後,看到我們爭吵才過來,我沒有看見被告上半身伸入車內等語(見同上卷第61-63頁),依上2人證詞觀之,均可得知乙○○發現車子擦撞之時點顯在丁○○之後,而丁○○看見被告時,尚未看見被告身體伸入車內,然尾隨之乙○○,竟可全程看見被告身體伸入車內之過程?顯見乙○○審理中之證詞顯屬虛偽,無值採信。另核諸證人戊○○證稱:被告身體伸入車內時,車門並未開啟,被告係由車窗直接伸入身體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亦與證人乙○○證稱:當時車門半開,被告半身在裡面等語,於此一重要特徵上全然相異,顯見證人乙○○所言,純屬事後捏造虛妄之語,無足採信。
(2)又證人丁○○證稱:我是我們那桌第1個注意到這事的人,我看他車離我很近,想看車子是否被他們擦到,就1個人走過去瞭解情形,當時駕駛座裡沒有人,他們都站在外面等等語(見同上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戊○○證稱:當時車子一打N檔,就開始下滑,我沒有發現擦撞,是對方衝出來我才知道,當時我還在車上,被告站在路旁,車主有看到我從駕駛座上下來,跟我理論,車主應該認為是我開的車等語,對於丁○○是否有看見駕駛人一點,亦迥然相異,其證詞已難憑採(見同上卷第29-31頁)。復參以2人之證述,證人丁○○若果已看見駕車之人為戊○○無誤,以渠等素昧平生之情形,實難想像其有何故意略過戊○○不提,而反誣指被告為駕駛人之動機,而參諸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王家興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因為對方(丁○○)指認被告開車,才對被告展開偵辦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是當場情形果如證人丁○○審理中所述:其沒看到誰開車,被告僅表明車子是他所有,打架時尚有他人表示車子是他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7-69頁),則丁○○豈有無法分辨兩者之差異,而在警詢中明白指認駕車之人即係被告丙○○之理(見偵卷第7頁),顯見其事後翻異之詞,均係其臨訟勾串之語,不足採信。
(3)此外,證人戊○○本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本有偏頗被告之虞,而衡諸常理,其當日若為實際駕車之人,其既迭於偵、審中均自承當日全程在場,然在警察對被告實施酒精檢測時,被告為何未曾表示異議,而戊○○自始也從未出面向警察表示其為真正駕駛人,此情亦與常理乖離,難以採信。綜上,上開證人於偵、審翻異之詞,要屬無稽,而應以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阿鳳海產店剛好在2個基地台中間,故檢察官據通聯基地台位址認定戊○○當時不在現場一事,係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戊○○縱自當日晚間8、9點即至現場與被告等人聚會,然此與其是否實際駕駛人一事,係屬二事,要無從以此採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以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事後變異之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倒車欲離開現場之行為,已屬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為掩飾自身錯誤,希圖僥倖,甚欲影響證人以脫免罪責,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犯後態度惡劣,難謂其有悔意,並參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除證人戊○○涉嫌偽證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外,證人乙○○於98年9月22日、丁○○於98年10月12日於本案具結後涉嫌偽證一情,則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