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輇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輇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輇友公司各向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及星展(原寶華)銀行台南分行(下稱星展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輇友公司迄未清償,尚分別積欠第一銀行、星展銀行516,738元及394,
692元未還,聲請人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自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嗣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將該協商案件轉件予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惟中國信託銀行認其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且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為由,而於98年4月10日退還前置協商申請書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提出協商後,債權銀行已逾30日不開始協商,已符合聲請更生程序規定。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22,000元,除自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保險費5,200元支出外,尚須與姊姊3人共同扶養父母,而支出每人5,000元之扶養費共計10,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自身支出12,200元及上開扶養費10,000元後,即無結餘,顯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亦為同條例第30條、第31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以書面向第一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該行將該協商案件轉件予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惟中國信託銀行認其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且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為由,而於98年4月10日退還前置協商申請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中國信託銀行98年7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又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在法律關係上,乃依附於主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存在,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之故,故而其形態,無論於內容、種類及態樣,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相同。基此,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如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因保證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均同於主債務,解釋上,自應認合於該條文所特別規範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之類型,而有該條所定前置協商之適用,反之則否。是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觀之,聲請人除國內各金融機構保證輇友公司借款之逾期未還金額共計911,430元外,尚無任何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退票、拒絕往來資訊,且信用卡亦無須繳款,足見聲請人僅係因保證而負債務,且保證債務從屬之主債務內容亦非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睽諸前揭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以聲請人於該行無欠款,且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為由逕予退件,即屬有據。
㈢次查,聲請人98年度1月至6月之實領薪資總和為139,617元
,平均月薪為23,2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參本院卷87頁)在卷可查。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其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1紙為證,參之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1,309元為度,逾此範圍即非屬必須。
㈣聲請人固陳稱需扶養父母每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云
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聲請人提出之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父母96年、97年所得依序為72,878元(3筆股利所得)、1,102元(1筆股利所得,1筆營利所得)、0元、0元,另依聲請人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等現均尚以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36,300元、40,100元,由上開資料互核以觀,資料已有歧異,聲請人父母是否確無所得已有疑義。次查,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為61歲、60歲,均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復未陳明其等有何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於此即應認其等尚具工作能力。又依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其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股票3筆,其母名下尚有汽車1輛、股票1筆,足認其等尚有相當資力,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之情即屬有疑,故聲請人此部分理由尚非可採。
㈤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之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對其等所負
保證債務之內容,經第一銀行回覆略以:「聲請人擔任輇友公司連帶保證人,尚欠債務516,738元,以週年利率6.49%計息」,另星展銀行回覆略以:「聲請人擔任輇友公司連帶保證人,尚欠債務394,692元,以週年利率9%計息」,是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2,795元(516,738元×6.49%÷12月=2,795元)、2,960元(394,692元×9%÷12月=2,960元)。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總計為5,755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月薪23,27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1,309元及上述每月應繳利息5,755元後,尚餘6,206元可供清償本金,且於逐次清償本金後,借款利息亦可隨之降低並進而增加本金清償數額,於此即應認聲請人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月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後,財務尚有餘裕,且聲請人現年2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務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