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阿公店路二段與公園西路一段路口前,因酒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劉光雄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下稱福聯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核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限於罰鍰處分部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5,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四、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參照)。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6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福聯會支付3萬元,於97年4月24日確定,異議人業於期限內之97年6月23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福聯會支付3萬元,該付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其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萬元,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本件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有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佐,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5,000元,故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15,000元【即45,000-30,000=15,000】,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5,000元部分,尚有未洽。
(二)雖原處分機關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則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查:
1.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1至第251條之3規定以觀,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參照)。是就要件言,檢察官基本上係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
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參照),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足見緩起訴處分與一般不起訴處分性質有別。
2.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行政罰法則於前開條文公布施行後之94年2月5日始行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且依上說明,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並不相同,則法院自不宜擴張解釋認「緩起訴處分」,亦屬同法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3萬元部分(至於原處分罰鍰15,000元部分仍由異議人繳交),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15,000元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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