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
4月3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338,495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三信商銀請求協商,惟抗告人與配偶離異後,前配偶不知去向失去聯繫,故由抗告人獨立負擔2子之扶養費用,又抗告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8筆,然甚無價值,僅以老農津貼5,000元生活,又房屋為抗告人棲生之所每月需繳納20,000元,每月僅剩14,193元,而三信商銀經綜合評估後要求抗告人每月償還20,000元,抗告人無力負擔,故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三信商銀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及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然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原審為審酌上開事由,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觀諸其立法理由亦明。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5年度所得為743,42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1,591元、96年度所得共計758,07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3,173元、而97年收入依其所陳每月為61,
511元,衡以抗告人自84年起迄今,均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可佐,工作穩定,聲請人復未主張收入有何無明顯減低之情事,參酌僅三年抗告人之收入,應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應至少為61,500元。抗告人固主張其主張每月需支出兒子 宋承恩宋承燦 扶養費用每月各7,100元、父母 宋雲 明、宋 吳新金 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3,000元、另需償還每月房屋貸款20,000元,僅餘14,193元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既已負債,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
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關於其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簡樸之生活程度用度開支,不應恣意放任個人之奢侈消費習慣,而抗告人居於高雄縣,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用之標準為當。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故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僅得以9,829元計算。
㈡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 宋雲明 95、96年所得雖分別僅有9,442元、4,552元,然其名下計有不動產8筆,汽車2部,況其按月領有老農津貼補助,此有宋雲明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宋雲明皆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宋雲明之資產為農、墓地並無價值,然並無可佐證之依據,且依其所提之土地謄本,其中不乏有建地之情形,難認抗告人主張為真,故抗告人主張扶養宋雲明,自非可採。
㈢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期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母宋吳新金部分,因其亦與抗告人同設籍在高雄縣○○鎮○○路○○○號,其扶養費用自應以每月9,829元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另宋吳新金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在內,共有4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1份可佐,故聲請人就扶養宋吳新金每月所支出之費用,應在2,457元(計算式:9,829元÷4=2,457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尚不可採。至其而宋承恩、宋承燦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2人,故抗告人每月須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用應為9,829元【計算式:(9,829元×2)÷2=9,829元】。抗告人雖主張與其前配偶並無聯繫,故由其個人負擔,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抗告人雖代為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卻因而對其前配偶得請求返還受有之利益產生一債權,不因以抗告人捨此而不為請求,而即不列入其所有之債權內,故將抗告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加計後,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共12,286元。
㈣又抗告人雖主張以其戶籍所設坐落於高雄縣○○鎮○○路
○○○號之房屋,每月須償還房貸費用20,000元云云,惟查,該屋係設立於其父宋雲明知名下,實無使自己負債而增加他人資產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該房屋係屬全家生活之所在,不得不為繳納等語,然房屋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藉由分期付款方式而逐漸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毋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抗告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他人資產,,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之投機心態,選擇性地履行債務,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且租屋所支出之費用亦已列入上開個人最低基本費用,本院已予以扣除,且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另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並無支出此筆房屋貸款之必要。
㈣綜上,抗告人原告以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其本身生活所
需,仍餘39,385元(61,500-12,286-9,829=39,385),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協商,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式而未成立,有97年8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經本院向該銀行函詢結果,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條件為每月20,000元,應屬抗告人所得負擔,又縱抗告人生活條件依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方案,較屬嚴峻,亦應透過多次協商以促成協商之達成,非以拒絕協商而圖以向法院聲請更生而拖免其債務,故難認抗告人有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五、綜上所述,無以認定抗告人有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謝文嵐法官鄭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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