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閎棋相 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賴曉秋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瑞強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乙○○)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債權447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36,112元及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價值8,000元,總計44,559元,聲請人已解繳前述等值金額至本院,本院乃於110年5月1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於110年9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收入66,091元,扣除必要支出24,974元,仍有41,117元,而本案全體債權人僅受償44,559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986,808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權查明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於3C產品店消費,是類消費容難認與維持生活日常所必需相當,且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後難以聯繫更未主動聯繫債權人,難認其有還款誠信。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1,586,184元,扣除必要支出599,376元,仍有986,808元,高於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總額44,559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權查明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目前48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明細,現金卡負債原因皆為頻繁「預借現金」,是類消費容難認與維持生活日常所必需相當,且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後難以聯繫更未主動聯繫債權人,難認其有還款誠信;且聲請人正值壯年時期,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尚非無法期待,又聲請人未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後即聲請消債程序之情形,可知其令自身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將債務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顯有浪費及投機之行為。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除擔保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借貸之欠款,應認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聲請人此舉已符合部免責規定等語。
(十)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2.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6月12日)至111年1
月間,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收入共計1,098,253元,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薪資匯款紀錄及逐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至21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收入共計1,098,253元。
3.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新北市新店區,爰以新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5,600元、15,800元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66,980元(計算式:18,600元×19/30+18,600元×6月+18,720元×12月+18,960=366,980元)。
4.另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11月止每月須支出長子 游絢掄 扶養費15,000元,及其母親 高華 扶養費15,000元等語。查: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高華,其現年72歲,無工作能
力,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391元,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堪認無變賣實益,又高華於106年、107年領有股利所得2,317元、1,112元,相當於每個月143元【計算式:(2,317元+1,112元)÷24月=142.8元】,此有消債清卷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提出高華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是否有不同,本院即以裁定開始清算前之狀態認定之,是高華每月之收入共計4,534元(計算式:143元+4,391元=4,534元)。而聲請人自 陳高華 於新北市私立東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養護,查其單據包含膳宿費等,且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是否有其他必要支出,僅主張給付其母每月扶養費5,000元,則本院即以系爭長照中心所支出之費用作為高華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10月迄今之長照中心單據可知平均每月費用為32,246元,則高華每月須必要支出之費用核為32,246元,扣除高華每月收入後仍有27,712元之不足(計算式:32,246元-4,534元=27,712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到院供參,本院無從審酌渠等經濟能力以計算扶養費分擔比例,則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高華之扶養費為9,237元(計算式:27,712元÷3人=9,237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據上所述,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月止,須負擔母親高華之扶養費數額為184,740元(計算式:9,237元×20月=184,740元)。
③次查,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長子游絢掄每月扶養費15,000元,
直至110年11月游絢掄找到工作後始未支付該筆扶養費用,然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且依聲請人自陳游絢掄於畢業後遇到疫情無法打工,惟並未提出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游絢掄畢業前這段時間(即109年6月至110年6月),游絢掄是否仍有收入,本院參酌106、107年游絢掄之薪資所得,其每月有15,230元之薪資收入,則以此認定該段期間內游絢掄之收入能力,且衡諸聲請人之子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供參,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游絢掄該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109年6月至110年6月間,游絢掄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尚有3,370元之不足。至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參酌社會當時疫情嚴峻之事實及游絢掄之薪資轉帳證明影本於110年10月始新開戶,游絢掄此段期間內未有工作應可採信,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作為游絢掄該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110年7月至10月間,游絢掄每月有18,720元之不足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前妻 蔡佳雲 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據上所述,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月止,須負擔游絢掄之扶養費數額為59,345元【計算式:(3,370元×13月+18,720×4月)÷2人=59,345元】。
5.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月止之收入1,098,25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6,980元、其母高華扶養費18,740元及其子游絢掄扶養費59,345元後,尚餘653,188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6.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7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前兩年間,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債權、保單及機車1輛,皆任職於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且未曾向勞保局、新北市社會局等請領任何補助,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員工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351頁至第44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等單據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648,078元(其收入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聲請人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107年1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雖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至於該期間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債務人收入中扣除,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爰將前開遭扣薪之數額加計至如附表薪資,附此敘明。
7.另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院卷第161頁),而聲請人主張斯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消債清卷第341頁),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19,846元【計算式:(14,385元×1.2×10/30)+(14,385元×1.2×11月)+(14,666元×1.2×12月)+(15,500元×1.2×21/30)=419,846元】。
8.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參酌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所裁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高華之扶養費為4,689元,而每月應負擔其子游絢掄之扶養費為1,685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應負擔6,374元(計算式:4,689元+1,685元=6,374元),則聲請人於此期間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152,976元【計算式:6,374×24月=152,976元】
9.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648,078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419,846元及其母高華與其子游絢掄之扶養費152,976元後,尚餘1,075,256元(計算式:1,648,078元-419,846元-152,976元=1,075,25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4,559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編號收入年分收入總金額收入來源1.107-109/1755,426元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實領薪資及法院扣款2.107-109/1508,826元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其他薪津及法院扣款3.108120,313元1.107年核定考績2.107年終獎金4.109120,313元1.108年核定考績2.108年終獎金5.10771,600元子女教育補助費6.10871,600元子女教育補助費備註:聲請人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648,078元附件: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075,256元×公告債權比例)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743元2.22%989元23,871元22,882元33,749元32,760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194元1.12%499元12,043元11,544元17,039元16,540元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135元4.08%1817元43,870元42,053元62,027元60,210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4,622元18.34%8173元197,202元189,029元278,924元270,751元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8,484元8.4%3,742元90,322元86,580元127,697元123,955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5,439元11.78%5,247元126,665元121,418元179,088元173,841元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5,348元16.25%7,239元174,729元167,490元247,070元239,831元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14,555元19.92%8,876元214,191元205,315元302,911元294,035元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61,097元17.9%7,977元192,471元184,494元272,219元264,242元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109年8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