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今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38、8064、8916、9489、1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康今隆所犯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8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6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3日北檢 邦慶 111偵9489字第111904959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8號第8064號第8916號第9489號第11627號
被告康今隆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 丁股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628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今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康今隆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匯出,或由康今隆負責提領後轉交。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 許芥銘劉燊元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夏仁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劉憶雯林慶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張欣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①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②轉帳匯款交易明細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2①告訴人劉燊元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劉燊元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3①告訴人夏仁泰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夏仁泰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4①被害人 李明憲 於警詢時之指訴②被害人李明憲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被害人李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5①告訴人劉憶雯於警詢時之指訴②中正國際頁面截圖③交易明細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6①告訴人林慶福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林慶福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提領影像光碟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7①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張欣怡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臺幣轉帳翻拍畫面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8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康今隆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分別有再匯出及遭提領之事實。9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583號等案件起訴書證明被告有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且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0幾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111年度審訴字第62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款項流向(新臺幣)1許芥銘於110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紫萱」,對許芥銘佯稱可上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許芥銘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許芥銘於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9日晚間7時54分,轉匯25萬元。許芥銘於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21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①於110年7月10日晚間8時37分,提領10萬元。②於110年7月10日晚間8時39分,提領6萬3,000元。2劉燊元於110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耀揚投顧」、「 李貝貝 」,對劉燊元佯稱可透過中正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劉燊元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劉燊元於110年7月9日晚間9時11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10萬元本案帳戶①於110年7月9日晚間10時24分,提領10萬元。②於110年7月9日晚間10時25分,提領10萬元。劉燊元於110年7月9日晚間9時1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10萬元劉燊元於110年7月11日晚間7時16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10萬元於110年7月11日晚間7時34分,提領20萬元。劉燊元於110年7月11日晚間7時20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10萬元劉燊元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13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10萬元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23分,轉匯45萬元。3夏仁泰於110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以琳 」,對夏仁泰佯稱可透過中正國際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夏仁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夏仁泰於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1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7分,提領100萬元。4李明憲(未提告)於110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吳淑芬 」,對李明憲佯稱可透過中正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明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李明憲於110年7月8日下午1時1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3萬5,000元本案帳戶①於110年7月8日下午2時39分,轉匯3萬元。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41分,提領10萬元。5劉憶雯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中正國際」,對劉憶雯佯稱可透過中正國際網站抽籤新股獲利云云,劉憶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劉憶雯於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45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46分,轉匯10萬1,402元。6林慶福於110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客服- 蔡偉 」,對林慶福佯稱可透過METAATRADER4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林慶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林慶福於110年7月5日下午2時34分,自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45萬元本案帳戶①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14分,轉匯36萬元。②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54分,提領10萬元。7張欣怡於110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張美鳳 」,對張欣怡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張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張欣怡於110年7月5日下午1時15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7萬元本案帳戶①於110年7月5日下午2時8分,轉匯5萬元。②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14分,轉匯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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