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呈選任辯護人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89、590、1635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威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威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100年2月3日凌晨0時46分許,由 丁俊吉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威呈持用之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威呈即於當日凌晨稍後(起訴書原載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1日某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0年2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丁俊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因警方已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威呈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10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1時32分許,由 姜泓宇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撥打林威呈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威呈再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姜泓宇,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威呈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姜泓宇,並收取3,4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林威呈、姜泓宇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在姜泓宇所穿著背心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638公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另在林威呈身上扣得現金3,400元、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1支,員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㈢林威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月21日上午5、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丁俊吉、姜泓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林威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偵訊或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偵訊或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第4091號、第4645號、第468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丁俊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其證述內容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引用作為彈劾其於偵查中、審判中證述內容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是以,本院後述引用證人丁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確認其於偵查中、審判中證述之證明力,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而除上開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至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姜泓宇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不引用該部分供述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2月、101年6月間,曾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曾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與姜泓宇碰面,且有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俊吉,也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俊吉,100年2月3日凌晨0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丁俊吉一同叫傳播小姐,但丁俊吉來得太晚,所以傳播小姐走掉了,而101年6月21日,伊是與姜泓宇相約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姜泓宇還帶了3根玻璃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並拿出
1根玻璃管給伊放在隨身包包裡,伊也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給姜泓宇看,證明雙方都有帶東西,姜泓宇給伊的3,40
0元,是姜泓宇先前欠伊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丁俊吉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不一,先於警詢時證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4公克、1公克),於偵查中又改證稱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旁,以3,000元至3,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4樓」,其於警詢時稱係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又改稱係指朋友公寓住處,而丁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施用毒品,於審理時精神狀況應較為正常,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物為糖,應屬可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且員警未查獲販賣毒品之相關工具,姜泓宇復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2人相約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業已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俊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100年2月3日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通過電話,那天伊是要跟被告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1、2個小姐」就是指安非他命,1個小姐就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印象中1公克安非他命要價3,000元至3,500元,至於譯文中提及「上次三重埔那個」、「來不及人走了」所指為何,伊不記得了,但伊確定後來有與被告約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旁交易,也有買到毒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9號卷〈下稱101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又證人丁俊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曾於100年2月3日凌晨
0時46分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上開門號受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其等通話內容如下:
「證人丁俊吉: 大仔 我上快速道路了。
被告:來不及人走了。
證人丁俊吉:你沒叫他等一下,你那有1、2個小姐。
被告:女生。
證人丁俊吉:沒有像上次三重埔那個,看有沒有留1個給我。
被告:稍等一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42頁),查上開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丁俊吉之間通話內容,除據證人丁俊吉證述如前外,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復衡以犯罪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時,為免所使用之電話遭犯罪偵查機關監聽察覺有異,多有使用代號、暗語之情形,是證人丁俊吉證稱「1個小姐」係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上開通話之受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又與證人丁俊吉所證稱之實際交易毒品地點「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附近」地理位置相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丁俊吉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證人丁俊吉上開證詞,尚屬可採。被告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丁俊吉一同叫傳播小姐,但丁俊吉來得太晚,所以傳播小姐走掉了云云,並非可信。而證人丁俊吉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100年3月16日警方問你的時候,你說購買時間是在100年1月30日,地點是在板橋南雅夜市附近;但是,你在10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供述的地點已經變更為中和秀朗橋旁,你的手機通聯跟被告通聯的時間點是在100年2月1日到2月3日,究竟是以哪一個時間、地點為準?)我那時候都在吃藥,迷迷糊糊的,我也不確定。(辯護人問:你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會兒說2包、一會兒又說4公克、又供稱1公克,到底購買數量是多少?)就1包,但是,我也忘了幾公克。(辯護人問:根據通聯譯文,警方有問你「4樓」意義為何,你先供稱是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後來,檢察官問你時,你供稱是指朋友4樓公寓住處,到底以哪一個為準?)應該是指朋友的住處。(審判長問:你是否確定跟林威呈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只有一次?)只有1次,而且我肯定那是糖。(審判長問:你回去使用之後如何?)我回去用後發現是糖,肯定是糖,因為我後來吃進嘴巴是甜的。(審判長問:你在警局做筆錄時的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不好,而且也怕自己會有什麼事。(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的精神狀況如何?)那時候也有在使用毒品,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審判長問:你說這次買到的毒品是糖,吃進去是甜甜的?)一定是糖,因為用玻璃球燒烤,整個變黑色,根本就不是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惟觀諸證人丁俊吉前揭偵查中證述內容,能清楚理解檢察官所詢問題,對於譯文之各項細節均詳加交代,且就其記憶不清部分,亦直言其「不記得了」,並非隨意杜撰譯文所指為何,或泛稱全然不記得,顯見其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再者,證人丁俊吉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以嘴巴品嚐為甜甜的,以火燒烤變成黑色的,應為糖而非安非他命等情,亦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有何糾紛存在,相隔數月後,始於審理時證述上情,實難採信;此外,證人丁俊吉於警詢時係證稱100年1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2包安非他命,100年2月2日譯文內容是當天其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旁向被告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100年2月3日譯文內容則是當天其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旁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下稱100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一第360頁至第362頁),分別係指3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本案依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提出之證人丁俊吉偵查中證述此一證據,可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開第3次即100年2月3日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就此次行為,證人丁俊吉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述一致,辯護人前揭問題,恐使證人丁俊吉發生混淆,且已時隔1年多,證人丁俊吉無法清楚區辨辯護人所詢問題實包含數次販賣毒品行為,亦屬合理,至100年2月2日譯文中提及「4樓」究係指4公克安非他命,或證人丁俊吉友人住處,與本案認定事實均屬無涉,故辯護人辯稱:證人丁俊吉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不一云云,容有誤會(本判決前揭引用證人丁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係以之作為確認其於偵查、審判時證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是以,應認證人丁俊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偵查時精神狀況不好、被告所交付之物為糖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姜泓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30
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時是伊在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給被告3,400元,被告給伊1公克安非他命,就是分別在被告及伊身上扣得之現金3,400元及安非他命,當天是下午1、2時許,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係0000000000號門號之誤繕)撥打被告0916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跟他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買1公克安非他命,伊沒有欠被告任何一毛錢,跟被告也無任何仇恨或債務關係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下稱101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檢察官面前並沒有說謊,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也在場,當天是伊打電話請被告幫伊拿毒品,伊偶爾會施用毒品,量也不多,就是1,000元,這次因為伊身上錢比較多,就跟被告說拿「1個」,以前都是拿「1張」,這次是跟被告拿1公克安非他命,後來有拿到毒品,伊也有給被告3,400元,雙方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又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於10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1時32分許,證人姜泓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完成通話之紀錄,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復有撥打證人姜泓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完成通話之紀錄,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早於100年9月14日停用,101年6月21日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背面、第155頁至同頁背面),足見偵查筆錄記載證人姜泓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顯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誤載,且證人姜泓宇確有於10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1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再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回撥電話予證人姜泓宇,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數量。再經調取上開地點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姜泓宇交付現金3,400元予被告後,被告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姜泓宇,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532號卷證物袋、同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被告、證人姜泓宇於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2人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400元、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在證人姜泓宇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4頁)。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鑑定,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6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63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卷〈下稱
101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卷〉第3頁)。是以,證人姜泓宇前揭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聯紀錄、扣案物品等證據均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姜泓宇於本院審理時嗣翻異其詞,改具結證稱:當天是伊與被告約好要一起施用,伊打電話請被告幫伊調貨,被告把貨拿給伊,伊給被告3,400元,也就是伊把毒品買過來,再跟被告一起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同頁背面),則證人姜泓宇過去多半係購買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施用,顯見經濟並非寬裕,本次因身上所剩金錢較足,故而購買價值3,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苟其本次係與被告相約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其經濟狀況,何以會負擔全部毒品之價額?又何以會自被告處購得毒品後再轉而與被告一同施用,而非直接與被告均分上開毒品價額?且應會找尋更隱密之處一同施用毒品,而非選擇車來人往之路旁交付毒品後,再轉往他處施用,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況本案為警查獲時,並未自被告、證人姜泓宇身上或其等使用之交通工具扣得任何吸食器具,證人姜泓宇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姜泓宇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2人有相約一同施用毒品之事,迄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證述,恐有與被告勾串之嫌,自難採信,被告辯稱:此次係與證人姜泓宇相約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無足取。而被告另辯稱:證人姜泓宇給伊3,400元,是證人姜泓宇先前欠伊的錢一節,惟證人姜泓宇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未積欠被告任何一毛錢,跟被告也無任何債務關係等語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脫罪之詞,並非可取。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丁俊吉、姜泓宇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知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俊吉、姜泓宇,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予丁俊吉、姜泓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219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卷第5頁、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請求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本案綜觀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渠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物之處理:
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第18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3,400元,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行動電話
1支、現金3,400元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未扣案之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雖認定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毒品價額為3,000元至3,500元,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諭知沒收3,000元,併予說明)。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員警於姜泓宇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638公克),雖係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然業已交付買方姜泓宇,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雖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惟此為姜泓宇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觀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而扣案之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其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絡丁俊吉或姜泓宇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具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之│林威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㈠│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之│林威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㈡│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3│事實欄一之│林威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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