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芬
林永鑫
蔡恕哲
黃千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2、53、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竹芬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恕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千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竹芬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林永鑫、蔡恕哲、黃千慧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起,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嘉義縣○○市○○○街000號「好聲音歡唱小吃部」3號包廂內進行麻將賭博,其等賭博方式是以賭客4人1桌輪流做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如有自摸胡牌,其他3名賭客應依臺數多寡交付賭資給自摸胡牌者,而自摸胡牌者則須給付給李竹芬100元,再由李竹芬購買食物、飲料供在場人食用。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察,而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合法性之說明: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而本案被告李竹芬、林永鑫、蔡恕哲、黃千慧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0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16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9日;惟被告李竹芬、林永鑫、蔡恕哲、黃千慧等人,均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3,000元,而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7號、111年度撤緩字第98號、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11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等處分書,撤銷上開被告原先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黃千慧戶籍地址部分於111年8月26日為寄存送達,至於居所部分則遭退回;送達於被告李竹芬部分則於111年8月26日由被告李竹芬親自收受;送達於被告林永鑫、蔡恕哲部分則均於111年8月30日為寄存送達,此均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確認無訛。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則上開對被告林永鑫、蔡恕哲寄存送達部分,乃是自111年9月9日午後12時始生送達效力。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視為111年9月9日,再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日時亦為111年9月9日午後12時。
則若上開對被告林永鑫、蔡恕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僅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發生送達之時起為基準,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時,該緩起訴處分已期滿,則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已非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㈢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
8月23日予以公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9日嘉檢 曉孝 111撤緩97字第1119031474號函檢附公告資料可參(見朴簡卷第35至41頁)。是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前,該等撤銷緩起訴處分要旨業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法公告。揆諸前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屬合法。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李竹芬、林永鑫、蔡恕哲、黃千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現場方位圖、查獲現場照片。
㈢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四、被告李竹芬、林永鑫、蔡恕哲、黃千慧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為5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李竹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永鑫、蔡恕哲、黃千慧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竹芬係以提供上址包廂供己與其餘同案被告從事上開麻將賭博行為,而匯聚多位賭客與賭資,因而以同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項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被告4人對於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為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等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期間甚短,被告4人僅是偶然聯繫相聚賭博等),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5、9、14頁),與其等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竹芬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永鑫、蔡恕哲、黃千慧所受宣告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是被告李竹芬、蔡恕哲、林永鑫所有並放置在賭檯處之賭資財物,或是其等依上開玩法由自摸胡牌者交付與被告李竹芬之款項,而仍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後段)之規定,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1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牌尺4支2.麻將方位骰1個3.麻將1副4.骰子3顆5.現金3,750元(包含李竹芬之賭資850元、蔡恕哲之賭資2,050元、林永鑫之賭資550元,與自摸胡牌者交付與李竹芬之3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