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聲請人 陳聖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志寅 (歿)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本票裁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志寅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劉志寅業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劉志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相對人劉志寅即已死亡,然原裁定已具有裁定之形式,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