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維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維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7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案,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08年2月23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另於108、111年共計10次未依規定到署報到,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共計9次告誡、2次協尋、3次訪視、4次電話聯繫,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然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自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判決已於107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嗣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07年10月4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完成該日之初次報到後,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相關事項及撤銷緩刑相關規定。嗣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08年4月2日上午訪視被告,並督促受刑人應於當日下午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報告,後受刑人於108年4月3日撥打電話至雲林地檢署告知前一天因睡過頭而未報到,經觀護人告以受刑人應於108年4月10日到署報到,並由雲林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4月12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其後於指定應報到之111年3月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11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19日期日,經雲林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均未報到。再參酌雲林地檢署觀護人以4次電話聯繫受刑人,3次訪視、2次協尋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開案評估表、通知(含告誡)函文、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回覆協尋結果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參酌雲林地檢署觀護人訪視日期111年10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知觀護人當日至受刑人雲林縣○○鎮○○00○00號居處訪視但未遇受刑人,再經觀護人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電話並未開機。再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11004637號函附職務報告可知受刑人目前行蹤不明,已長期未居住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及雲林縣○○鎮○○00○00號之居所,顯有不受保護管束約制之情形。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緣由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按。是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時日已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應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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