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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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守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ZCB371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ZCB3718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0年3月27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0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全程應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附違規影像資料,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CB371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剎車」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前揭期日行駛於系爭路段,該路段非為「不得變換車道路段」;且當時原告車輛亦有使用方向燈,惟方向燈需亮幾下,此限制並無明確規範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中,詎被告卻自行增加須「全程使用」之要件,自行擴張法律之解釋,實有違法律明確性之基本準則。另原告駕駛進口車方向燈約閃3次即會熄滅,如須全程使用方向燈,則在監理單位於驗車時即不應讓進口車驗車通過,雖本件系爭車輛為貨車,並無如前揭進口車有方向燈閃3次即自動停止之功能,但原告係以駕駛進口車之習慣駕駛系爭車輛,原處分自有不當。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查證表示舉發並無不當;且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舉發,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直到完成行為為止,相關法規皆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有自行擴張法律之解釋,而有違法律明確性之基本準則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1594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明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明確說明:「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非原告所稱乃被告自行擴張法律之解釋,而係立法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惟仍正跨越中線及內線車道之車道線,尚未完全進入內線車道時,左轉方向燈已完全熄滅未再亮起,有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參(本院卷第70、75至79頁),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系爭車輛於繼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已未使用方向燈。
3、至於原告主張進口車方向燈僅會閃3下即熄滅,故不應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需全程使用方向燈云云,惟近年販售新款進口車,方向燈具備兩段式設計,第一段是讓後方車輛知道車輛準備超車,會先閃3下示意,第二段方向燈方作為切換車道或轉彎使用,並非原告所稱進口車之變換車道方向燈僅閃3下,況原告自陳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無上開方向燈自動閃3下即熄滅之功能,前揭進口車方向燈閃3下即熄滅功能亦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尚難憑此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是原告執前詞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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