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600號原告 許雯婷 被告 林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貴院准許執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內已被查扣凍結之款項,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將其申請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訴外人 林承宇 ,再由林承宇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3月3日向原告謊稱可挑戰遊戲賺取獎金、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8日18時13分、18時16分匯款5萬元及3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728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64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87頁)在卷足憑,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為事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8萬8,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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