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高桂毊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陳瑞濱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不服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陳湘琳李謀榮林淑鳳 法官之前在審理本案,未依據事證,枉法判決,無法令人接受,現在並且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第7項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本人自始至終,一切均合法合理,並無不當,在此請求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廢棄,並請求公正法官確實依據事證,公正公平審理法案,避免任何關說及一切外力介入,以維個人權益及司法公義,並請求法官避免官官相護,本案請交由真正勇敢,真正能夠主持公道主持正義的法官審理。陳瑞濱知法犯法,違法侵犯別人權益,已經罪證確鑿,我實在沒有任何理由敗訴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對陳瑞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駁回(即原告之訴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異議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復對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再於112年1月27日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異議人再具狀聲明異議,惟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75號、107年度簡上字5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異議人基此所陸續衍生各項裁判,自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事件,異議人自不得再為抗告,且異議人異議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是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異議人就此再審聲請事件之救濟程序已完結。異議人爾後再以任何形式就本件聲明不服,本院即逕予附卷存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審判長法官陳湘琳
法官李謀榮法官林淑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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